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资金使用范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收取该费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用于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及水土流失防治。具体使用范围是: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与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6、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费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其中用于1、2两项的资金不得低于总额的80%,水土流失防治费80%应用于收取该费的水土流失项目的治理。
第九条 凡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交款。否则,每逾期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拖欠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示水利部统一监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开据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各市(地) 、县(市、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的水土保持收费规定,凡在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各市(地)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的收费条款,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资金和票据管理的条款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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