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鲁水政字【2011】20号
第一条 为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第六条 不同类型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一)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工程、电力工程(水电、核电、风电、输变电)、通信工程、输油输气管道、国防工程、城镇建设、开发区建设、地质勘探等建设类项目,在工程总体验收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建材、火电、考古、滩涂开发、生态移民、荒地开发、林木采伐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工程投产验收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建成后生产过程中仍需配套建设水土保持设施的,还应当在生产结束时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三)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二)《水土保持监理报告》;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四)《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验收申请及相关技术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建设单位,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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