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开矿、探矿、采石、采油、挖沙、取土、垦荒、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对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给予补偿,并负责对造成新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所称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根据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和产生的废弃土、石、沙、矿渣、尾砂等,按规定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收取,中央、省所属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市(地) 、(市、区)所属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 、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取。上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下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代收。
第五条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
第六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1—2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
2、按堆弃的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至6元。
(四)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七条 资金管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由单位财务作为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单位截留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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