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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14/6/6 17: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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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鉴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水土流失监测、财务支出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水土保持设计发生重大变化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水土流失六项防治指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和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满足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第十一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防治水土流失的各项措施,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程完成后,应当在自查初验的基础上,开展技术评估。第十五条 承担技术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应附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监测、方案编制的单位,不得担任该项目的技术评估单位。技术评估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完成的水土保持工程数量、质量、标准、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保证评估数据真实、可靠,并对评估结论负责。技术评估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变相转包技术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技术评估单位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加强技术培训和技术研究,严禁弄虚作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考核技术评估单位的技术力量、工作实绩和诚信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定2011年 8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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