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部门。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在建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对因采矿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责其限期治理,恢复利用。
在崩塌滑破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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