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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  发布时间:2017/3/15 1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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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东营市环保局 时间:2017年03月09日
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推进生态山东建设。
 
(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二)注重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三)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四)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省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二、试点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和《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等。
 
(二)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经磋商达成一致,且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进行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办法。
 
(三)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四)明确赔偿权利人。省政府作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赔偿具体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程序。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地方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省法院、省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省环保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从有利于生态环境尽快恢复的角度,通过磋商和判决确定生态修复的组织者。赔偿权利人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验收管理办法。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省司法厅、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省环保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管理办法。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可以选择自行修复、组织第三方修复;也可以通过赔付修复资金,由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支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省环保厅要会同相关部门于2017年年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向省政府报告。
 
(二)加强业务指导。省环保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三)加大经费和政策保障。试点工作所需经费结合环境污染防治等资金统筹解决。省发展改革、科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工作在政策、资金、项目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鼓励公众参与。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四、其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需要加强案例研究与实践,具体安排如下:
 
(一)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案例调研。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在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筛选典型案例进行调研,重点了解和分析损害评估、赔偿范围、赔偿磋商、赔偿诉讼、损害修复等情况,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提供基础材料。
 
(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的赔偿与修复。2016年,争取完成2例左右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的赔偿与修复。将“10·21”章丘重大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作为我省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典型案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提供实例材料。2017年,争取完成5例典型案例的赔偿与修复。
 
另外,在开展试点时,应综合考虑部队实际需求:一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过程中,应建立军地协调机制,涉及部队的,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二是涉及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由省军区牵头,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军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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